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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欺诈发行行政处罚中的证明标准

全朝晖、官招阳 商法CBLJ
2024-12-13


大湾区


官招阳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zhaoyangg@etrlawfirm.com

全朝晖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qzh@etrlawfirm.com


着证券监管力度的逐渐加大,参与证券发行的发行人以及相关中介机构的违法成本都显著增加。笔者结合经办的科创板首例欺诈发行行政处罚案例,就处罚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作几方面的归纳与探讨。


证明标准的依据

当前证券欺诈发行行政处罚案例中监管部门的观点。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就证明标准有以下几种表述方式:(1)明确证明标准。如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予以综合判断/审慎判断认定;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2)模糊证明标准。如根据申报材料/募集说明书/公开发行文件、会议决议、财务资料、业务合同、银行账户资料、相关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多维度证据综合认定。(3)不表述证明标准。


关于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表述问题。当前证券欺诈发行行政处罚案件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没有严格区分“优势证据标准”与“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两者的适用,证监会仅在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提及证明标准时,才会明确表明其一贯的执法标准,但该标准不是统一的表述,甚至对于当事人申辩意见未提及证明标准的,证监会仅笼统表述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案证据合法有效”“多维度证据综合认定”等,该等表述无法归纳为已经达到证明标准,更接近是自说自话,缺乏分析说理的过程。


关于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适用。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执法部门与当事人即便不是处在相同的法律地位,且双方对于收集证据的能力存在显著差异,即便当事人一方取得了与执法部门取得的部分证据截然相反的证词,其证明力也不会明显优于执法部门取得的该等证据。


当前对于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适用,已经逐步发展成为当事人需要举证推翻稽查部门取得的证据,如果达不到推翻的效果,那么处罚委将会按照优势证据证明标准采纳稽查部门取得的证据,从而认定违法事实存在。


证明标准的执行挑战

当前证券行政执法实践,尤其是涉及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重大违法违规等违法行为的执法,在违法事实的认定方面仍需完善。


(1) 当事人无法在短期内充分阅卷、举证。结合笔者的实践经验,欺诈发行证券监管部门的稽查周期大约为六个月,在出具事先告知书后才允许阅卷,但案卷材料卷帙浩繁,阅卷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基于此情况,当事人收集反证、质证的效果也将大打折扣。


(2) 听证程序不完善,无法形成充分有效的抗辩。结合笔者实践经验,在欺诈发行案的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和发表质证意见的时间均有限,而面对大量卷宗材料以及大量个人陈述,仅能通过书面质证的方式提出意见,无法实现当面质证,听证程序很有可能会流于形式,不能形成有效抗辩。


(3) 涉罪行政处罚入罚标准较低。证券欺诈发行行政处罚往往同时伴随两项罪名,即欺诈发行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证明标准的调整

根据证券欺诈发行违法行为是否已终结,行政处罚的目的也相应不同。如果行政处罚仅针对过去的违法行为,以“通过法律责任为违法行为设置后果,从而为行为人创造在事前放弃违法行为的激励”,则证明标准须从严要求,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是,如果在行政处罚中添加预防风险的目的,则需要奉行风险预防原则,证明标准可能需要适度放松,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甚至是优势证明标准。


证券欺诈发行违法行为具有附随责任后果。相应的行政处罚的附随后果包括市场禁入、再融资限制、任职限制等,但笔者认为,该等限制约束或附随后果都不足以将证券欺诈发行行政执法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是应该考虑到证券欺诈发行与欺诈发行证券罪入罪标准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而是存在容易被忽视的联系。


综上,证券欺诈发行违法行为危害性大,对证券市场发展造成极大负面影响,正因如此,其也将受到严苛的刑事制裁。在证券欺诈发行行政处罚的判定中,稍有不慎,就将触及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入罪标准。因此,将证券欺诈发行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提高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或更为妥当。



作者 |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官招阳、高级合伙人全朝晖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4年5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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